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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松霞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564号原告张松霞,女,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郜占根,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登封市。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松霞诉被告郜占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郜占根对其损坏张松霞所购买的简易房的事实予以承认,张松霞能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郜占根损坏其简易房,郜占根对其损坏他人财物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郜占根辩称该简易房的墙面材料并非张松霞所有、其损坏行为是受相关行政部门委派拆除、张松霞房屋存在危险等理由,郜占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不足以成为郜占根损坏他人财产的正当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郜占根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张松霞未能提供其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对赔偿数额无法认定,对张松霞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松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松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伟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