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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兵、李锡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李锡英,张国栋,张俊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英,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国栋,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张俊浩,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上诉人张兵因与被上诉人李锡英、原审被告张国栋、原审被告张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敬,被上诉人李锡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春、原审被告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S16号的民事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从本案事实看,是本案原审被告张浩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而不是455000元。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55000元包含2013年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当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俊浩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已经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而人民法院又重复判决了自2013年至2016年年底利息175000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在不尊重各观事头和法律的基础上做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22000元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明确约定2018年I2月底还清所有借款,而一审人民法院却在该借款未到期限的情况下就做出了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全部借款及利息的判决。2、该款并非上诉人所借,虽然在借条中签字但是该借款与上诉人和张国栋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未借被上诉人一分钱不应由上诉人和张国栋偿还。上诉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3、被上诉人出借数额较大,应由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案件在庭审前,上诉人曾向法官要求延期审理,法官当时口头同意延期开庭,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该案开庭时间还是按照原开庭时间缺席审理,上诉人却不知情。上诉人在等待新的开庭时间时却收到了该案的判决书。纯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侓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李锡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其父张国栋其兄张俊浩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55000不包括2013-2016年的利息,2015年11月9日的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本金455000元,2013-2016年利息按二分计息,利息总共是175000元,不存在利息重复判决的情况。2、根据借条约定,如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超过2个月未按约定还款被上诉人有通过法律途径的权利。3、455000借款本金是自2013年4月份以来连续10笔借款共同形成的。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审被告张俊浩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认可拿的都是现金。4、本案程序不违法,法定开庭时间均是通过正常程序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诉人签字为准。原审被告张国栋辩称:真正的借款人是张俊浩,与我和张兵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参与整体事情。被上诉人李锡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2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国栋、张兵、张俊浩以用于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锡英多次借款,2015年11月8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张国栋、张兵、张俊浩因资金周转向李锡英借现金455000元整。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2013年6月至2016年底结算175000元整。(本息)共欠李锡英人民币630000元整。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还5000元,余下的款数至2016年3月至2018年底还清余款。如2018年12月还不清欠款,剩余的借款再按2分(每月)给利息。余款还不清,一切法律责任有借款人承担。备注:在约定还款日期上如欠款方有超过两个月没有按时还款,甲方有权起诉欠款人承担法律责任”。该借据项下有三被告签名并捺印。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张俊浩认可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方式取得。另查,2016年11月4日张兵偿还李锡英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有三被告的签名捺印,该证据真实性强,原告李锡英所诉被告张国栋、张兵、张俊浩向其借款45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底利息17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11月4日张兵偿还李锡英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解释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所以,这8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应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减。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底的利息应按167000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遂判决:一、被告张国栋、张兵、张俊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锡英借款本息622000元(本金455000元、利息167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锡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李锡英承担64元,由被告张国栋、张兵、张俊浩承担498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借款明细表及12份原借条的复印件(原件已经给上诉人)。证明第一次借款6笔,2013年11月22日出具22万元的总借条;第二次借款3笔,借款15万元,加上之前的22万元,出具37万元的总借条;第三次借款85000元,后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455000元总借条,该借条为以上累计借款,以上证明借条上借款数额的由来。上诉人质证称: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可以看出,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12月7日借条的借款人均为张俊浩一人,而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张兵、张国栋对累计的总欠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提供借条,但借条是按累计利息写上的,只是无法显示。上诉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兵与原审被告张国栋、张俊浩共同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明细表及12份借条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数额455000元的由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得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借款数额为20万元,不是455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明细表及12份借条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借款数额所依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借条认定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俊浩、张国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即应视为三人对该债务承担的确认,原审判决三人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借款未到期做出还款判决有误,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还5000元,余下的款数至2016年3月至2018年底还清余款。……如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超过2个月未按约定还款被上诉人有通过法律途径的权利”。故截止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已超过2个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借条约定的内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在已签收,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张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