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许剑星、冯成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平,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467号申请执行人:周国平,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从事个体经营,住安陆市。被执行人:许剑星,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私营业主,现住安陆市。被执行人:冯成付,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从事个体经营,住安陆市。被执行人:毛永清(系冯成付之妻),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申请执行人周国平与被执行人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7)鄂09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应偿还周国平借款2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9700元从中扣减)。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达成“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11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5万元及双方协议利息1万元整(不含原先支付的19700元),合计支付22.5万元整。”的和解执行协议,并已履行首期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分期履行,属于民事意思自治,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权益,符合执行结案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鄂0982执467号申请执行人周国平与被执行人许剑星、冯成付、毛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辜忠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