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杨江峰、罗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杨江峰,罗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07号原告:张国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杨江峰,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罗瑞芬,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被告杨江峰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33895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国伟与被告杨江峰、罗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被告杨江峰、罗瑞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辉、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及自2014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江峰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张国伟借款20万元整。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罗花珍系杨江峰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国伟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告杨江峰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数额。被告杨江峰、罗瑞芬辩称,对双方借贷关系及数额无异议,但借条上罗瑞芬无签字,且该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该由女方承担,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江峰、罗瑞芬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江峰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张国伟借款20万元整,2015年被告杨江峰向原告张国伟还款1万元,2017年年初被告杨江峰向原告张国伟还款1万元。尚欠18万元整。罗瑞芬系被告杨江峰妻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伟与被告杨江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张国伟诉请被告杨江峰归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上面仅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金额,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张国伟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江峰与被告罗瑞芬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张国伟要求罗瑞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江峰、罗瑞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伟支付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江峰、罗瑞芬负担1935元,由原告张国伟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