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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敏与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997号原告:李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被告: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任乐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宏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敏与被告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新扬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宏兆、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94,000元、2016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19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5月18日起应聘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至今。2009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常年无休),但并未按法律法规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自2016年8月份起,被告虽开始安排原告休息,但因此克扣了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193.5元,原告视此拒领该月工资。另,2014年3、4月份,被告保卫科领导通知原告等保安签订合同,要求记得身份证号码的填写身份证号,不记得的则签名,但不允许看合同,并称合同随即交劳动者。嗣后,被告并未将合同交原告,直至2016年10月原告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才交给原告落款时间为“2012.1”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一份,但该合同包括原告的签名均系伪造,故原告申请鉴定该《劳动合同书(全日制)》乙方签名处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自2009年5月1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补足原告加班工资差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克扣的工资。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通知原告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新扬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均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克扣工资的情形。若法院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则原告的加班时间按50%折算,且该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年11月1日仲裁委作出的《通知书》(靖劳人仲通字[2016]第59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名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清单记载,2009年12月10日该银行账户发生了工资交易往来,被告虽主张非其支付的工资,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发卡资料》《2011年以前消费明细查询表》《本期消费明细查询》《转入补贴发生表》、《员工查询表》《考勤人数统计查询》《考勤记录查询表》,因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巡逻记录》,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持有异议,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4、证人王某1、王某2、黄某的证言。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黄某均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王某2到庭均陈述合同非空白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是其签名,但被告未给其看过合同,其至被告保卫科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在场;另2016年8月份前其全年无休、被告未发足加班工资;证人王某1还陈述被告的考勤结果不存在差错;证人黄某亦到庭陈述2016年8月份前其全年无休、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所书,其至被告保卫科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在场,但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同时其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1”、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黄某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经质证,原告对黄某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对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则认为证人有关全年无休、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黄某陈述劳动合同中的划线处为空白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均陈述其至被告保卫科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在场,故其对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并不知晓,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证人对加班工资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甲方为江苏扬子江船厂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为王长艮、盛友寿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因被告否认该合同系其与劳动者签订,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落款时间为“2012.1”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原、被告对该证据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原告则认为该合同系伪造,并申请对该合同乙方签名处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为:“甲方为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乙方为李敏,签名(盖章)日期为‘2012.1’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尾页‘乙方签名’落款处‘李敏’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虽作出笔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但不能排除该签名系扫描或复印,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受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现原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工资发放表中与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相互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至于考勤记录,结合原告及证人王某1的陈述,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通知》、《企业特殊工时岗位员工管理制度》、《公司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实施决定》,原告否认知晓该证据,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已告知劳动者,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告李敏至被告新扬子公司工作。2012年1月,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书(全日制)》,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原告的岗位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确定工作时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固定延时加班费等。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等,次月1日该委作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如何确定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5月18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发卡资料》《转入补贴发生表》《员工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认证时已作认定,然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系克扣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其主张的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长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本院按照标准工时制度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考勤记录,上述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计4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为1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及其劳动强度、工作时间等实际情况,加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企业特殊工时岗位员工管理制度》,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的加班时长按50%折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有约定,故本院按照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存在未足额支付之情形,故被告依法应根据原告的上述加班时长、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予以补足。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尚未领取2016年8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尚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克扣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193.5元之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敏与被告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敏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143.6元;三、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人民陪审员  奚章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