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4917泗阳县盛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孙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盛达木业有限公司,孙以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917号原告:泗阳县盛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南刘集乡发展大道3号(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以胜,男,1966年8月23��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县盛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孙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免漆板款50000元,并约定2016年年底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以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免漆板,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归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款已逾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以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盛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孙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欣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