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许超、杨理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许超,杨理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文化东路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875005189R。负责人:蔡海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魁,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志伟,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许超,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理想,女,汉族,1982年12月31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许超、杨理想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商丘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魁、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超、杨理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商丘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与被告许超、杨理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许超、杨理想归还借款本金83340.16元及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9972.64元。3、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8日,被告许超、杨理想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53000元,期限12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抵押物位于商丘市××区神火大道东××北金穗观天下B幢20层西单元西侧中户,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2008他字第017959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履行了放款153000元的义务,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许超个人住房贷款已逾期45期,欠贷款本金83340.16元,利息19972.64元,合计10331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许超、杨理想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被告许超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许超将坐落睢阳区××北神火大道东××大厦××元西侧中户房产一套,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作为抵押,权利价值253000元,贷款金额153000元,抵押人为被告许超,2008年6月2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2008他字第017959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许超。2008年8月18日,被告许超与原告工行商丘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153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睢阳区××北神火大道东××大厦××元西侧中户房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6‰。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商丘市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罚款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本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连续45个付款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等额本息,共欠贷款本金欠贷款本金83340.16元,利息19972.64元。被告许超、杨理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售证、银行自营历史明细表、被告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已履行房贷的义务,而借款人许超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许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以其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该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超与杨理想系夫妻关系,且是在夫妻存在期间发生债务,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08年8月1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许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许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83340.16元至2017年7月21日积欠利息19972.64元及之后的利息(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被告许超用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许超、杨理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守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