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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都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诉讼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控告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苏0311刑初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不服,以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了上诉人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都某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证缺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某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罪,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亦缺乏罪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都某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起诉正确,原裁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建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