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文雄、XX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雄,XX虎,丁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雄,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红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虎,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红军、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浩,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新洲区,现住本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再次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付庆祥、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雄、XX虎、丁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叶文雄及其辩护人蔡红喜、被告人XX虎及其辩护人叶红军、被告人丁浩及其辩护人徐桂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持他人信用卡至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街的万景国际×栋××××室即被告人叶文雄的租住处套取现金造成欠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叶文雄在索取债务未成的情况下,先后邀约被告人XX虎、丁浩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非法拘禁,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被害人王某索要欠款。其间,被告人叶文雄、XX虎等人采取用拖把棍、皮带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左某2-10前肋及右侧第2-5前肋骨折。此后,被害人王某用支付宝形式还款人民币1900元,且用现金还款人民币1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被告人叶文雄借款人民币8100元。直至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叶文雄、XX虎等人在本市硚口区宝丰一路营北社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予以释放。此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先后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9日分别将被告人叶文雄、丁浩、XX虎抓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文雄、XX虎、丁浩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叶文雄、XX虎、丁浩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王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叶文雄、XX虎、丁浩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王某撤诉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短信截图照片、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个人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记录、门诊病历资料、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吴某、许某、安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雄、XX虎、丁浩为索取债务,与同伙相互纠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文雄、XX虎、丁浩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文雄、XX虎、丁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文雄、XX虎、丁浩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文雄、XX虎分别邀约同伙或受邀约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且致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浩受邀约参加非法拘禁他人,且由同伙致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XX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XX虎受被告人叶文雄的邀约后,积极参与非法拘禁和实施殴打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XX虎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文雄、XX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文雄、XX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叶文雄、XX虎均具有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浩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文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XX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丁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