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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陆开兵与如东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开兵,如东县人民政府,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4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开兵,男,194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如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峻峰,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法定代表人朱志飞,社长。上诉人陆开兵与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陆开兵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初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开兵一审诉称,陆开兵长期承包如东县新店镇砂石井村的鱼塘,并与该村订有承包鱼池合同。此后,因砂石井村与深河村合并,案涉鱼塘已成为深河村集体所有,陆开兵作为深河村的村民,长期承包经营村集体所有的鱼塘,符合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如东县政府未就陆开兵承包的鱼塘向陆开兵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为违法,判令如东县政府立即向陆开兵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如东县政府原审辩称,陆开兵承包鱼塘养鱼,不属于从事种植业经营,且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土地的性质,不符合颁发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陆开兵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经济合作社原审述称,陆开兵与原砂石村承包鱼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早已届满,且该种承包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的家庭联产承包,不符合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陆开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陆开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陆开兵原系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的村民。1989年3月16日,陆开兵与如东县新店镇砂石井村就砂石井村的荡田鱼池签订了《承包鱼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五年,自1989年3月16日起至1994年3月16日止。1994年3月25日,陆开兵与如东县新店镇砂石井村就案涉鱼池再次签订了《承包鱼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4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20日止(实际应为2004年)。期间,如东县新店镇砂石井村于1999年合并入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此后,陆开兵与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未就案涉鱼池的承包经营关系再行签订合同,但陆开兵仍实际经营鱼池。2013年7月8日,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民委员会及深河村经济合作社向陆开兵发送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陆开兵与村集体的养殖合同早已过期,陆开兵已无偿占用多年。因陆开兵维护措施不到位至河岸水土流失塌方,损害路渠等公益设施。限期陆开兵2个月内修复,否则视为陆开兵对现有的水产养殖自动放弃,村委会将无偿收回集体资产,保留对陆开兵的追偿权。2016年3月,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经济合作社以陆开兵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开兵立即交还鱼池(含荡田),现如东县人民法院以陆开兵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对该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明,陆开兵因认为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经济合作社侵害其合法权益及认为如东县人民政府不依法颁发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进行信访,后相关部门以相应纠纷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未予受理信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系农业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的部门规章,在本案的审理中应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根据上述规定,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水面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确权发证。陆开兵虽然通过信访、上访的方式提出了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但从陆开兵提供的《承包鱼池合同》看,陆开兵承包经营的种类不是对承包土地从事种植业,而是承包水面从事养殖业,且陆开兵对鱼池的经营权不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身份取得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而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其他人员通过合同约定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故陆开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陆开兵也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程序要求提出申请。陆开兵提出的要求确认如东县政府针对陆开兵承包的鱼塘不予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为违法及判令如东县政府立即向其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两项诉讼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开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开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1999年至今,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案涉鱼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集体经济组织外成员承包鱼塘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深河村委会于1999年形成事实承包关系。村委会与上诉人通过口头形式约定承包鱼池,符合村委会与其他村民之间承包鱼池的惯例。上诉人与砂石井村委会的鱼池承包关系与上诉人与深河村委会的承包经营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与深河村委会的鱼池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起算为法定期限30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渔业法》的规定确权发证,系对法律理解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的程序提出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如东县政府不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违法,责令如东县政府立即向上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如东县新店镇深河村经济合作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上诉人陆开兵与如东县新店镇砂石井村于1989年签订《承包鱼池合同》,承包水面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承包期为15年。虽然陆开兵通过信访、上访的方式要求如东县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陆开兵承包水面系从事养殖生产活动,并非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陆开兵承包案涉鱼池时并非如东县新店镇砂石井村村民,且陆开兵通过信访等方式主张应当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时承包期限也已经届满。上诉人陆开兵要求如东县政府就案涉鱼池向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且未依照该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开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开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基本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开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迎审 判 员 赵 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