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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城区驶往石子岭方向,当日O时55分许,行驶至醴陵市国瓷馆农商银行对面时撞到道路右侧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提取王某血液样本,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70.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对所发生的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要求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查获材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查函、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3.株湘司鉴[2016]毒鉴字第152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黎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