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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彭媛与梁自江民间借贷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媛,梁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媛,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自江,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上诉人彭媛因与被上诉人梁自江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媛上诉称,一审判决人的基本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本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和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该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向310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由彭媛承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