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存宝与周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宝,周自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872号原告:周存宝,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风,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系周存宝妻子。被告:周自国,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周存宝与被告周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幕墙配件,2015年4月20日通过物流发送到杭州,后来于2015年6月1日退回来一部分,送货与退货两相比,被告共欠货款8140元。2017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货款,被告周自国不在家,其父亲周民守打电话给周自国当场确认了债务,并由周民守在欠条上签字。周自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周自国向原告周存宝购买幕墙配件共计13168元,后退货5025元,被告周自国尚欠货款8143元。2017年1月27日日被告周自国父亲周民守向原告周存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存宝2015年货款814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自国与原告周存宝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自国差欠原告周存宝货款8140元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814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存宝货款8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