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齐阿碧娅琴、齐阿里玛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齐阿碧娅琴,齐阿里玛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056号原告:张志明(),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丹,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阿碧娅琴(身份证号:),女,蒙古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齐阿里玛斯,男,蒙古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张志明与被告齐阿碧娅琴、齐阿里玛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丹律师,被告齐阿碧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阿里玛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计67200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姐弟关系,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6月25日因第一被告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信誉借款协议合同书,证明齐阿碧娅琴借款金额、期限,并主动提交工作资产情况获取借款的事实;2、律师函,证明向齐阿碧娅琴与齐阿里玛斯催要欠款及利息的事实;3、顺丰速递单、光盘及录音文字、短信内容,证明齐阿碧娅琴与齐阿里玛斯签收律师函,承诺归还该笔债务。被告齐阿碧娅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均予认可,只是称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期给付欠款。被告齐阿里玛斯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齐阿碧娅琴、齐阿里玛斯在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齐阿碧娅琴作为主债务人承认原告张志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齐阿碧娅琴给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7200元以及要求被告齐阿里玛斯承担给付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阿碧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00元;二、被告齐阿里玛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阿碧娅琴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晓宇书 记 员 黎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