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执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宝丰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炳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新宝丰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炳云,秦皇岛龙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140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宝丰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方方。被执行人张炳云。被执行人秦皇岛龙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龙。被执行人刘国凤.申请执行人北京新宝丰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皇岛龙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张炳云、刘国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1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执行款215728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登记信息,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采取强制措施,申请人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1400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岐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