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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邢芳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邢芳玲,董军伟,董军波,董军娜,董妮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芳玲,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伟,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波,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娜,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妮妮,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系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芳玲、董军伟、董军波、董军娜、董妮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保险人身故后,被上诉人虽通过95511进行报案,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上诉人被保险人将于三日后下葬;被上诉人在报案时,上诉人已告知其需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虽被上诉人经咨询派出所告知其不予做尸检,但未在被保险人下葬前告知上诉人此情形,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安排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从而无法查清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保险人被发现时已经死亡,且无目击证人。由于被保险人未送医院抢救,无《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其死亡原因;虽有派出所的《意外死亡情况说明》,但由于派出所未实际出警,且未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解剖,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采信。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邢芳玲、董军伟、董军波、董军娜、董妮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公安机关《意外死亡情况说明书》中已对董富营的死亡原因作出了相关的证明,证明董富营的死亡原因为不慎摔倒后撞伤头部,因事出地点难以发现,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为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可知,在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董富营的死亡原因为意外死亡,不存在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法律情形时,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据材料以及能够推翻公安机关《意外死亡情况说明书》的证据材料。由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受益人董军伟在事发后已及时电话告知保险人(即上诉人),上诉人亦已安排人员查勘,受益人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认定符合案件实情。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已及时电话告知了上诉人相关的案件情况,并且被上诉人的人员亦已达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是直至董富营在2015年8月12日下葬之后才通知被上诉人需要做尸检,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前已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鉴定通知书》上已说明未做尸检的原因在于公安机关认定董富营的死亡并非刑事案件不予配合做尸检,这足以说明在事发后,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予尸检,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同时,在董富营已按照当地风俗下葬后,上诉人才通知做尸检显然存在过错,亦违反了社会公众尊崇的风序良俗,更为重要的是,尸检也并非上诉人进行保险赔付的必须程序。上诉人在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在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邢芳玲、董军伟、董军波、董军娜、董妮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公司向其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时计算为3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富营是邢芳玲丈夫,是董军伟、董军波、董军娜、董妮妮的父亲。2014年12月23日,董富营以电子投保的形式向上诉人投保了顺意平安(II)卡,保单号为PC0400W060926460,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上诉人出示华山镇董城村委会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董富营于2015年8月9日意外死亡,按当地习俗,已经土葬”;出示华阴市公安局桃下派出所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意外死亡情况说明》,载明董富营“于8月9日上午骑自行车去地里干活,外出前神智正常,精神状态及身体状况良好,至下午未归,妻子邢芳玲发动村民到处寻找,直至晚上11时在玉米地里找见,当时董富营已经死亡,头部有摔伤的伤口及出血。董富营为不慎摔倒后撞伤头部,因事出地点难以发现,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为意外死亡”,该证明由华阴市华山镇五方管区董城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被上诉人董军伟称当晚已电话告知上诉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并告知习俗是三天下葬,让上诉人过来查勘,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上诉人答应8月12日上午来处理,但由于没有等到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将被保险人下葬。被上诉人为此提供189××××0318手机号码的语音清单显示,该号码于2015年8月10日00时18分31秒、00时23分47秒、00时45分50秒、01时00分32秒、01时01分13秒分别主叫95511号码进行通话,其中最长一次通话时长为11分34秒;于同日09时54分07秒、09时57分18秒分别主叫0913110号码进行通话。上诉人称已派人查勘,但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不能确定是否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进行尸检以及尸检报告的重要性,但家属不同意尸检并签署了《鉴定通知书》。上诉人出示的《鉴定通知书》上有董军波的签名及指模,其中手写注明“2015.8.10报案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家属要求做尸检,家属咨询当地派出所及公安局告知非刑事案件不予配合做尸检,被保险人于2015.8.12上午10点下葬”,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未标明时间。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在死者已经下葬后才向被上诉人方通知鉴定事宜。201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以被保险人本次意外身故依据不足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董富营非因意外身故而拒赔的举证责任应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从本案来看,受益人董军伟在事发后已及时电话告知保险人,上诉人亦已安排人员查勘,受益人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上诉人方提交的华山镇董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华阴市公安局桃下派出所出具的《意外死亡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保险人董富营因意外死亡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已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原因有关的证明。关于《鉴定通知书》的问题,首先,通知上已手写注明未配合做尸检系因“当地派出所及公安局告知非刑事案件不予配合做尸检”,非因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尸检不能进行,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获知该原因后采取积极措施以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其次,被上诉人称该鉴定通知是在死者已经下葬后才通知,从鉴定通知手写注明内容已明确下葬时间为“2015.8.12上午10点下葬”来判断,被上诉人所述更具有可信度,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保险人下葬前已告知鉴定事宜,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在被保险人下葬前告知鉴定事宜,亦不能证实系因被上诉人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在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述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形下,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方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理赔,上诉人应在三十日核定期届满后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上诉人应在2015年9月29日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保险金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邢芳玲、董军伟、董军波、董军娜、董妮妮给付保险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未告知其被保险人下葬时间导致无法进行尸检,从而无法查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据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通知保险人(即上诉人),并且提供了证据证实被保险人董富营系意外死亡的证明,尸检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与提供证明材料的责任。上诉人因质疑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非意外死亡而拒赔,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邝俊能柳亚洲黄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