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学其与曹应武、严清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其,曹应武,严清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244号原告:杨学其,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刚,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曹应武,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严清明,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杨学其与被告曹应武、严清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刚、孙玉红及被告严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应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两被告因欠原告木工工资35万元,经涟水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协调,以六套房屋抵偿债务,分别是9号楼104、304、503、405、504室,4号楼507室,曹应武并出具条据给原告。后两被告将已抵偿给原告的9号楼405室出售给他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严清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严清明根本不知道曹应武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处理债权债务必须由两合伙人一起处理,对曹应武单方行为,严清明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严清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应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承建涟水县义兴镇平安集贸中心居民集中居住点4号楼和9号楼土建工程。2011年10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协议,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春工程施工结束。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经协调原告从涟水县高沟镇政府应付给两被告的款项中领取5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2014年1月26日,曹应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学其木工组工资总计叁拾伍万元正抵六套房屋,分别是9#104、9#304、9#503、9#405、4#507、9#504。义兴镇平安河4#、9#楼曹应武2014.1.26日320826197409020474”。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其中五套房屋,原告亦已售出,但9号楼405室被他人占有居住,原告遂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建筑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严清明主张,9号楼405室当时市场价值人民币4万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两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并将该工程中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上述合同虽无效,但杨学其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与曹应武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曹应武与原告约定以房屋抵偿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将9号楼405室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应根据该套房屋相应的价值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套房屋为4万元,本院亦予确认。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被告在履行债务后可就合伙内部账务另行结算。对被告严清明所作的曹应武单方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不予认可的辩解观点,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平等的处理权,曹应武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系处理合伙事务的行为,在合伙债务承担方面对严清明具有约束力,且严清明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曹应武出具的欠条虚假。据此,本院对被告严清明的该项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应武、严清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学其工程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曹应武、严清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