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蕉叶餐饮有限公司、江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蕉叶餐饮有限公司,江暾,王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610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柳青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汪宪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芸,该公司职工。被告:扬州蕉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京华城路168号京华城生活广场四楼4006单元。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职务不详。被告:江暾,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王馨,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小贷公司)与被告扬州蕉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叶餐饮公司)、江暾、王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宝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芸及被告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叶餐饮公司、江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宝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蕉叶餐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8%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告江暾、王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蕉叶餐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蕉叶餐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1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暾、王馨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蕉叶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蕉叶餐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自2017年5月15日起,被告蕉叶餐饮公司未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江暾、王馨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馨辩称: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同时,对3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并对原告诉称被告蕉叶餐饮公司未还本金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欠付利息的陈述无异议,但在利息方面,对24%的年利率不清楚,其与原告方协商后利息为年利率12%,一个月利息3000元,分期偿还。被告蕉叶餐饮公司、江暾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馨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蕉叶餐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蕉叶餐饮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或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还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暾、王馨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蕉叶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蕉叶餐饮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蕉叶餐饮公司给付了2017年5月15日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30万元,并欠付2017年5月15日后的利息,担保人又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归还本金,应依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现被告蕉叶餐饮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150%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各担保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馨辩称已与原告方协商后利息为年利率12%,一个月利息3000元,分期偿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蕉叶餐饮公司、江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蕉叶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德宝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的150%计算);二、被告江暾、王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扬州蕉叶餐饮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暾、王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蕉叶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扬州蕉叶餐饮有限公司、江暾、王馨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