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少伟与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伟,张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37号原告:曹少伟,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兵,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原告曹少伟与被告张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4年7月16日始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十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学兵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曹少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学兵经与原告曹少伟协商,欲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曹少伟伍万元整,十个月内还,利息3分,按月计算。张学兵2014.7.15号。”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兵从原告曹少伟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上限,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少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曹少伟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及保全费87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张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辰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