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901号原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高玲,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地址四川省。负责人:郑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原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文、张君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函》项下担保款项21,591,053元;2.判令被告偿付因主张《履约保函》项下权利付出的公证费、快递费、差旅费等10,581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8,234.55元(暂计至2017年2月4日);4.判令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向原告及此次保函兑付所涉客户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已支付了保函项下全部本金,故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因主张《履约保函》项下权利付出的公证费、快递费、差旅费等10,601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338.69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际酒类公共交易平台。2016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四川缔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铂酒业)、上海衡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民投资)签订的《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品发售、承销协议》提供履约担保,向原告出具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向原告承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对缔铂酒业违约情况的书面说明后的五日,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因缔铂酒业违约,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证寄送了索赔通知和违约情况的说明,提出索赔29,946,053元的要求,但被告拒绝签收。同年12月26日、12月30日,原告先后派人送达和公证寄送方式提出索赔,遭被告拒绝。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8,355,000元。原告起诉后,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645,000元,4月12日又支付11,946,053元,付清索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公证费、快递费、差旅费为原告业务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2、利息损失不属于保函范围,被告不予承担。3、被告迟延付款存在客观原因,原告提出索赔后,缔铂酒业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致被告无法及时付款,后经被告努力,账户解冻,被告即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8,355,000元。此后,被告发现存在与原告递交保函内容相同的另一份保函,因保函是被告唯一支付凭证,为避免法律风险,被告就原告保函申请司法鉴定,3月中旬收到鉴定报告,确认真实,故于4月10日、12日付清其余索赔款项。4、原告12月20日邮寄、12月26日派人送交的保函均是复印件,不符合银行兑付要求,无法完成系统支付,故未接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一份,载明:根据原告与缔铂酒业、衡民投资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品发售、承销协议》,应交易对方申请,开立以原告为收益人的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被告承诺,被告将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原告对交易对方违约情况的书面说明(无需其他证明文件)后的五日内,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2018年11月9日止;主合同按期履行完毕、保函超过有效期或我行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本保函即行失效,无论本保函是否退回我行注销。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索赔通知、关于缔铂酒业违约情况的说明及保函公证材料,提出缔铂酒业未按约支付市场推广费,又未按指定时间存入提前回购保证金29,946,053元,故根据被告出具的《履约保函》,向被告索赔29,946,053元。快递单显示该快递于同年12月26日确认为被告拒收并作退回处理。同年12月26日,原告还派人直接向被告送交上述索赔材料,被告亦拒收。被告提出的拒收理由均为原告未提交《履约保函》原件。同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索赔通知、违约说明,并将《履约保函》原件一并快递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仅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8,35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索赔款9,645,000元,4月12日又支付11,946,053元,付清原告索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应当按约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已就原告索赔款项全额支付,双方仅对被告逾期付款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产生争议。一、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被告在保函中载明的付款所需单据为原告的书面索赔通知和对交易对方违约情况的书面说明,并特别注明无需其他证明文件。故原告向被告交付该两项书面文件,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保函原件,非《履约保函》载明的必要文件,被告亦未提供必须提交保函原件方能办理付款的明确规定,被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以鉴定保函真伪作为延迟付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即使出现另一份内容相同的保函,原告的受益人身份并未发生变化,不致产生付款风险。此外,缔铂酒业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既已出具保函,即应按保函内容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与保函申请人之间的问题,不能成为拒绝向原告承担保函责任的理由。故被告提出的延迟付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最早系以快递方式向被告提交索赔通知和违约说明,该快递系2016年12月26日确定为被告拒收。原告12月26日又以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提交索赔通知和违约说明,被告亦拒收。被告明知原告向其提交的是保函项下索赔材料,其两次拒收,实属不当,有违交易双方对金融机构参与作保的基本信赖。该拒收日期12月26日应视为被告收到日期。保函载明被告应在收到索赔通知和违约说明后的五日内付款,即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被告实际于2017年1月25日、4月10日、4月12日三次完成付款,应属逾期付款。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履约保函》未载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利息损失,尚属合理。但起算日期应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和逾期时间分段计算,为284,063.03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快递费、差旅费损失,属原告处理保函事宜的支出,非因被告逾期导致,亦非必然产生,不能归责为被告的违约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属合同案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偿付原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84,06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4.10元,由原告负担477.83元,被告负担5,45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芳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