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覃祖平、罗良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祖平,罗良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覃祖平,女,1958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罗良耀,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2017)桂1322执恢7号覃祖平申请执行罗良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象民初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覃祖平于2006年4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罗良耀长期外出打工,地址不祥,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象民执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罗良耀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罗良耀的银行存款43200元。扣划的43200元中扣除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受理费3878元及执行费409元合计4287元,余38913元作为被执行人罗良耀赔偿给申请人的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只支付8913元即可,其余的放弃,本案执结。本案申请人依据申请执行的本院(2004)象民初第44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象民初第4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