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厨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蒙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12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临河区9公里+300米处农科院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张继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继义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