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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南方贝帝机电有限公司、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南方贝帝机电有限公司,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南方贝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科园路10号(杭州南方机电市场*楼****室)。法定代表人:洪燕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琴,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南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胡文松。上诉人杭州南方贝帝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贝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60000元以及违约金27280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的利率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1)涉案买卖关系存在两个项目,从合同的形式、内容上来看,除买卖货物不一样外,其他均为一致,且均为涉外项目。因被上诉人不具有国际贸易资格,故其通过国际货代报关后,将物流信息反馈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根据相应信息将货物发送至指定物流,即由上海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因为是网络时代,双方均系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交流,但相应的进仓通知中已明确了涉案货物所到的目的港,足以认定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2)涉案货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的货物在规格型号上有着严格的技术要求,除提供给被上诉人外,并无其他市场需求。基于此,双方才约定了20%的预付款。上诉人将涉案货物分两次交付至指定物流公司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可印证上诉人已完成交付义务的事实。(3)根据国际物流的特殊性,上诉人在将涉案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时必须先经被上诉人清点数量和规格型号,然后再按照物流公司的要求包装,一审忽略此细节,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被上诉人的付款,认定上诉人已将土耳其项目的货物交付,但却否定了与土耳其项目一致的关于俄罗斯项目的CFS货物进(出)库单,显属错误。土耳其项目的CFS货物进(出)库单与俄罗斯项目的CFS货物进(出)库单形式上完全一致,且均为回执联,并盖有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货专用章,一审不予认定实属错误。3.(2017)浙0683民初1974号案件中认定的项目即为本案讼争的俄罗斯项目,一审认为该1974号案件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定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俄罗斯项目早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亦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俄罗斯项目举证不能,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适用。三、因涉案买卖关系有两个项目,在被上诉人未将土耳其项目的应付款付清的情况下,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暂不开具俄罗斯项目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情理。且被上诉人现已卷入大量诉讼,上诉人要求其支付俄罗斯项目的全额余款亦属理由正当。被上诉人中空公司未作答辩。贝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60000元,以及违约金27280元,合计387280元;2.诉讼费由中空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贝帝公司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俄罗斯空分项目货款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土耳其空分项目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空公司应承建俄罗斯12000空分项目、土耳其3500空分项目的需要,于2015年6月18日与贝帝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技术协议书。俄罗斯12000空分项目购销合同的合同编号为ASP005-P030,该合同约定:中空公司向贝帝公司购买常温手动阀、安全阀一套,价格为3200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出口包装,技术参数及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出厂后18个月或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64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标的物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贝帝公司向中空公司开具全额(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中空公司在收到贝帝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128000元)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中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96000元)作为调试款,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中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32000元)即质保金;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土耳其3500空分项目购销合同的编号为:ASP006-P028,该合同约定:中空公司向贝帝公司购买常温手动阀、安全阀一套,价格为2600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出口包装,技术参数及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出厂后18个月或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52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标的物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贝帝公司向中空公司开具全额(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中空公司在收到贝帝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104000元)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中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78000元)作为调试款,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中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26000元)即质保金;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就俄罗斯12000空分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中空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64000元作为预付款;贝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已到达中空公司的施工现场,并由中空公司验收合格;贝帝公司至今未向中空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空公司亦未再向贝帝公司支付到货款、调试款等其余货款。就土耳其3500空分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中空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支付52000元作为预付款;贝帝公司在2015年8月14日发货即货物出厂;2015年11月6日,贝帝公司向中空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260000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据中空公司已在国税部门认证;中空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104000元作为到货款;对余下的104000元货款(调试款、质保金)中空公司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相对应技术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俄罗斯12000空分项目合同而言:贝帝公司仅举证证实中空公司已在2015年12月10日支付预付款64000元,而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中空公司交付货物,并由中空公司验收合格,至今也未向中空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贝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土耳其3500空分项目合同而言,贝帝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并由中空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但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出场厂后18个月或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而贝帝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中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已超过12个月(至2016年11月5日为12个月),据此可视为该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因此贝帝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中空公司至今未付剩余104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贝帝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将78000元调试款违约金起算点定在2016年5月5日。而26000元质保金违约金起算点应在2016年11月16日。综上所述,对贝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空公司支付贝帝公司货款104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5日起(其中的2600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贝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依法减半收取3785元,由贝帝公司负担2700元,中空公司负担108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15年12月12日,上诉人将俄罗斯12000空分项目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至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进仓编号为SHA15120051。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就涉案土耳其项目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在于就涉案俄罗斯项目而言,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全额余款。纵观本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讼争合同、CFS货物进(出)库单等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涉案的土耳其项目与俄罗斯的《购销合同》、《进仓通知》、CFS货物进(出)库单的形式完全一致,内容上除货物品种规格、进仓编号、进仓时间、目的港外亦基本相同,在认定土耳其项目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应当对俄罗斯项目上述证据的三性也予以认定。根据俄罗斯项目的《进仓通知》和CFS货物进(出)库单记载,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12日将该项目的购销货物交付至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其次,从双方就涉案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上来看,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将涉案土耳其项目的货物交付至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了到货款,期间并无其他的货物交货凭证。结合本案所涉货物实际用于国外工程以及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第三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按照土耳其项目的交易习惯,将俄罗斯项目的货物交付至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后,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从被上诉人现状来看,毋庸置疑,被上诉人现已陷入大量诉讼案件。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在已收到开庭传票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方面可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可印证其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默认。虽上诉人尚未就该俄罗斯项目的货物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因被上诉人迟迟未支付无争议的土耳其项目项下的余款,也未提出上诉人需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由被上诉人先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故被上诉人应当就涉案俄罗斯项目的尾款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土耳其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涉案货物自交付给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后至到达国外工程并验收合格的合理期间为三个月,据此,推定涉案俄罗斯项目收到相关货物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并酌情确定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质保期满日为2017年3月11日。再结合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应分别在2016年3月12日支付货款128000元、在2016年9月11日支付货款96000元、在2017年3月22日支付货款32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杭州南方贝帝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并赔偿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的128000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算、78000元自2016年5月5日起算、96000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算、2600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32000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杭州南方贝帝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依法减半收取3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14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张 靓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