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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晓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马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3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繁荣街102号。负责人:石春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男,该行职员。被告:马晓丽,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系马晓丽姐姐),,女,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早成、被告马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马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357790.95元,利息22275.51元,并以357790.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975%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如被告马晓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马晓丽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军分区东侧云峰居住宅楼5号4-202(双房权证尖字第201426**号)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晓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马晓丽提供最高额5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利率等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马晓丽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晓丽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军分区东侧云峰居住宅楼5号4-202(双房权证尖字第201426**号)的房屋为其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并于同日在集贤县房地产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房他证尖字第2014080**号)。2014年8月15日马晓丽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49万元,借期60个月,2019年8月15日还款,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当日马晓丽取得借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马晓丽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晓丽承认原告邮储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被告马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357790.95元,利息22275.51元,并以357790.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975%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马晓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马晓丽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军分区东侧云峰居住宅楼5号4-202(双房权证尖字第201426**号)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50元,由被告马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广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