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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指路并乘坐高某驾驶的汽车至河北省燕郊地区天洋城小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加价获利人民币300元。二、2017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以上述相同方式为高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加价获利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嘉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