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某、王俊杰等与吴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俊杰,王馨钰,吴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360号原告:朱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王俊杰,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馨钰,女,201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朱某母亲。被告:吴祥龙,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朱某、王俊杰、王馨钰与被告吴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王俊杰及原告王馨钰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某的丈夫王秋荣借款400000元,并向王秋荣出具书面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王秋荣于2015年3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未果。被告吴祥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滨江街道刘家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某系王秋荣妻子、王俊杰、王馨钰系王秋荣的子女,王秋荣父母均已去世。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秋荣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秋荣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吴祥龙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7日,王秋荣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王秋荣的妻子、子女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还款。在本案中,被告向王秋荣借款本金400000元理应及时归还,现因债权人王秋荣病故,三原告作为王秋荣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三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本案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期,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龙归还原告朱某、王俊杰、王馨钰借款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晔审 判 员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小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何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