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巍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6日被释放,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牟某某、孙某某与贺某(未成年,另处)共谋盗窃后到重庆市某区某镇某大道某木门厂附近路边,由牟某某、孙某某望风,贺某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失主吴某的一辆佳庆牌摩托车(价值4656元)。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民警捉获贺某。2017年4月30日,民警捉获被告人牟某某并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牟某某、孙某某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牟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牟某某、孙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孙某某自首且立功,被告人牟某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牟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