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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昭通市彝良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等二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至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河姆渡南路104号,趁虚进入被害人陈某3家中,窃得其放在餐厅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周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3及随后赶到的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3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