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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尉德与何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尉德,何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280号原告:王尉德,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长兵,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王尉德与被告何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长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尉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600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在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投资经营苗木花卉等农业项目相识。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数次累计向原告借款53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过程中,考虑条据时效性,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分别重新出具了250000元、26000元、70000元、100000元、90000元《欠条》各一张,累计53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原条据由被告收回。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偿还。不得已,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长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五张,明细信息一份、借条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3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两份、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个人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原告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出借本案诉请的相关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缺席未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因投资经营苗木花卉相识。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款条据。后,被告于2016年2月9日收回了原借款条据,分别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70000元、100000元、90000元本金《欠条》各一张,累计5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张欠付利息款2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及汇款凭证为证,据此,王蔚德与何长兵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2%/月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2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26000元的欠条,是原、被告就借款本金结算的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其主张的该款项的利息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为自己辩解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尉德借款本金510000元、到期利息2600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以5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4元,由被告何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礼金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