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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志华与张婷、张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志华,张婷,张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465号原告:熊志华,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张婷,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张其良,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熊志华因与被告张婷、张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张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1日,被告张婷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其良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婷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张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500元及逾期利息900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以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其良对被告张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婷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其良提供担保。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本人张婷今收到出借人熊志华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40000元,借期五个月,月利息百分之二,2017年5月31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日利率百分之一计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承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发生争议的,各方可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婷作为借款人、张其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过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两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过10000元,此款按约定应为利息5400元、本金4600元,故被告张婷尚欠借款本金为40400元。被告张其良为张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熊志华借款本金404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其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