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日成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成,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85号原告:罗日成,男,汉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日成诉被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日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87666.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共587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为向佛山市新恒隆抛光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人在还款时间到期时必须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则按未偿还部分款项按月息10%复利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陈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保证山东临沂摇钱树品牌的陶瓷产品每月销售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且被告不能经销同一档次其他品牌,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方必须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则按未偿还部分款项按月息10%复利计算违约金。担保人陈明旭、彭坤即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陈明旭、彭坤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作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应付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交付被告,被告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及时足额将相应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现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借款的两个担保人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日成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7666.67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陈东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