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韦祖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祖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祖殿,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区看守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祖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祖殿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耀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祖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韦祖殿醉酒后驾驶桂M×××××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韦某1)由河池市宜州区石别镇石别街往河池市宜州区福龙乡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河池市宜州区X651线29KM+900M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韦某6,事故发生后韦祖殿没有下车查看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韦祖殿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23日,韦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27日,河池市宜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韦祖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6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祖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祖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韦祖殿(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东风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沿河池市宜州区X651线由河池市宜州区石别镇石别街往河池市宜州区福龙乡京口村方向行驶,15时58分行驶至河池市宜州区X651线29KM+900M河池市宜州区石别镇永定村加麦屯路段时,碰撞对在道路右侧白线外行走的行人韦某6(未成年人),造成韦某6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祖殿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同日17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韦某6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7年4月23日19时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抽取韦祖殿的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韦祖殿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经河池市宜州区东盛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排除事故造成的损坏外,韦祖殿驾驶的桂M×××××号小型面包车所检各系统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河池市宜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祖殿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祖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河池市宜州区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物证桂M×××××号东风牌灰色小型面包车(照片),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字第930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河池市宜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7]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祖殿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祖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韦祖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韦祖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韦祖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祖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 焜审 判 员 韦银珠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