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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勇方与李义通、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勇方,李义通,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377号原告:常勇方,回族,男,1970年5月26日,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义通,汉族,男,1984年10月19日,住庆云县。被告:陈勇,汉族,男,1979年12月10日生,住庆云县。原告常勇方与被告李义通、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勇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通、陈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勇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义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未还,违约金为每日50元,被告陈勇为上述债务担保。但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方不予理睬。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义通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未还,违约金为每日50元。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方式为现金。第二被告陈勇,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证据二,提供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李义通收到原告方的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李义通达成借款协议,借给被告李义通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10月15日到2015年11月15日,利息约定为月息为3分,违约金为每日50元。陈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借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张义通已经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借据实际是借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义通也收到了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陈勇自愿为李义通借款提供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能超过24%。并且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总计不能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通偿还原告常勇方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5日起止支付完毕,总计24%的利息和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义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宝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