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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潘俊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潘俊,岳雪,洛绒郎加,郭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潘俊。辩护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雪。被告人洛绒郎加。被告人郭进。辩护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被害人朱某发现其停于本市XX区XXX街X号对面的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鉴定价值9万元)被盗,后报警。同年7月底,经被告人洛绒郎加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潘俊、岳雪在本市XX区XX路X号院门口,以1.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被盗车辆收购。同年8月,被告人郭潘俊再经被告人洛绒郎加介绍,欲以8000元价格再购他人所盗丰田卡罗拉车一辆。后,因被告人洛绒郎加介绍车辆非丰田卡罗拉而遭被告人郭潘俊退车。2016年7月29日2时许,经被告人洛绒郎加居间介绍,被告人郭进等在本市XX区XX镇XXX园小区门口购得被盗黑色丰田雅阁车及红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各一辆。后被告人郭进以3.3万的价格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鉴定价值6.2万)出售给解德光(另处),以2.5万元的价格在乐山将红色歌诗图轿车出售给他人。2016年8月25日,被害人徐某发现其停于本市XX区XXX路XXX酒店外的白色本田CRV(鉴定价值15.6111万)被盗,后报警。同年8月,被告人洛绒郎加、郭进将上述被盗车辆修理后联系谢勇(另处)销售。后该被盗车辆最后售予罗华(另处)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潘俊以及罗华处将上述被盗车辆查获,后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潘俊、岳雪、洛绒郎加、郭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潘俊、岳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被告人洛绒郎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买卖、销售;被告人郭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潘俊、岳雪、洛绒郎加、郭进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潘俊、岳雪、洛绒郎加、郭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潘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潘俊的行为仅涉及涉案卡罗拉轿车,且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家中尚有幼子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涉案本田歌诗图系被盗车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进买卖或居间介绍本田CRV汽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两笔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郭进检举揭发谢勇,具有立功情节,且郭进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害人朱某某发现其停于成都市XX区XXX街X号对面的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被盗并报警,同年7月底,经被告人洛绒郎加居间介绍,被告人郭潘俊、岳雪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90000元。同年8月,被告人郭潘俊经被告人洛绒郎加介绍,欲以8000元价格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郭潘俊在交易后发现其购得车辆并非丰田卡罗拉轿车,遂将车辆退回。2016年7月29日2时许,经被告人洛绒郎加居间介绍,被告人郭进在本市XX区XX镇XXXX小区门口购得黑色丰田雅阁车及红色本田歌诗图轿车各一辆,并以33000元的价格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出售给解德光(另案处理),以25000元的价格在乐山将红色歌诗图轿车出售给他人。2016年8月26日,被害人徐某某发现其停于本市XX区XXX路XXX酒店外的白色本田CRV(鉴定价值15.6111万)被盗,并报警。同年8月,被告人洛绒郎加、郭进将上述被盗车辆修理后联系谢勇(另案处理)进行销售。后该被盗车辆售予罗华(另案处理),公安机关在罗华处查获该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潘俊、岳雪在成都市XX区XX路XX段XXXX餐馆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郭潘俊处查获并扣押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及钥匙,后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洛绒郎加在成都市XX区XX路X段被公安机关挡获;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郭进在青岛市机场被公安机关挡获。(证据材料略)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潘俊、岳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洛绒郎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销售;被告人郭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买卖,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部分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中,虽能确认被告人郭潘俊、岳雪、洛绒郎加、郭进分别收购、介绍、销售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车辆,但仅有朱某某的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和徐某某的白色本田CRV汽车能够证实系被盗车辆,其他车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盗车辆,相应上游犯罪难以查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涉其余三辆汽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在案材料反映,四名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关于被告人郭进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进买卖或居间介绍本田CRV汽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进辩护人提出郭进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进在被挡获后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即包括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涉案车辆去向、居间介绍人身份、所得款项用途等相关事实、信息,被告人郭进据此向侦查机关反映其联系谢勇销售涉案车辆并提供谢勇身份信息,属于如实交代罪行,不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潘俊、郭进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及司法机关活动造成较大危害结果,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发表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潘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岳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洛绒郎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郭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