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郭华春与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春,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162号原告:郭华春,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慧科路1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法定代表人:魏志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春与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则宏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春,被告和则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闫丽云,第三人双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习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马俊青与原告郭华春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款1600000元。签订合同后,因马俊青资金链断裂,经三方共同协商,2014年4月中旬签订了采购钢结构(三方)协议书。采购钢结构款由被告和则宏公司支付,总金额为16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4年6月21日,经三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3600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和则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的签约和前期结算都是与第三人双港建筑公司进行的,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现实际所欠款项不是360000元,应该是78355.77元,应该由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双港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际欠款应该是9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马俊青挂靠第三人双港建筑公司承包了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马俊青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和彩板工程,其中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约80万元(按实际计算),彩板工程约52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80万元(按实际计算),工程总造价约160万元。钢结构进场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50%,钢结构验收合格后彩板进场,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7%,其余3%质保金在完工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华春进场施工。后因马俊青资金链断裂,原告郭华春、被告和则宏公司、第三人双港建筑公司签订《采购钢结构(三方)协议书》,其内容为“因承包方双港建筑公司马俊青承揽的和则宏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资金链断裂,经三方共同协商,采购钢结构款项由和则宏公司暂为垫付,所进材料金额最终进入总结算。总造价为160万元。”“付款方式:1、主体结构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30%。2、檀条进场付总造价的10%。3、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彩板进场付总造价的20%。4、屋面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35%。5、余款5%按照行业要求支付。”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验收。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双方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付款主体问题。被告和则宏公司称三方协议系其与第三人双港建筑公司双方所签,原告作为双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三方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实际为双方协议,被告应付款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向原告付款。被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通过双港建筑公司的付帐凭证(往来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转账支票、发票)等,证明被告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被告向原告付款。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采购钢结构款项由和则宏公司暂为垫付”,被告提交的收条系原告直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被告是否通过第三人支付不影响其付款主体的地位。二、钢结构工程是否完工。原告提交钢结构工程验收单,证明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成,经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总包单位三方联合验收合格。被告表示对验收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虽然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字但并不是正规验收,被告与总包方双港建筑公司尚未验收结算,但被告认可钢结构工程已完工,现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验收单符合工程验收手续,可以确认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三、工程总价款问题。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是对最初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付款人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其他内容仍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原合同约定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约80万元(按实际计算),彩板工程约52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80万元(按实际计算),工程总造价约16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因工程材料变化,工程款减项金额为59991元。另,被告委托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新建厂房工程进行了测量,彩板工程实际完工面积为4828.288平方米,彩板工程单价800000元÷5200㎡=153.85元/㎡,实际面积彩板工程款为742832元,工程减量金额为57168元。原告对工程减量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测量报告及其资质,本院认为,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其出具的测量报告具有客观性,原告与马俊青最初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彩板工程面积为5200平方米是一个约数,双方已注明“按实际计算”,故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82841元。四、付款金额问题。被告提交往来收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建设材料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称其通过双港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1360000元,其中马俊青在三方协议签订前支付原告180000元,被告通过双港建筑公司支付原告118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1180000元无异议,对马俊青支付180000元不认可。原告称马俊青曾给付原告金额18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账户没钱未能入账,并提交支票一张以证明其陈述。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总金额为1180000元,被告所称马俊青支付原告180000元仅有案外人张江签字的建设材料登记表有记载,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180000元确已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马俊青出具的未入账支票亦可佐证180000元未给付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180000元。关于质保金,原合同约定质保金于工程完工半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6月21日完工,距今已三年之久,符合质保金给付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482841元-1180000元=3028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原告与马俊青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为302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则宏(天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华春工程款302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承担429元,被告承担2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