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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李红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李红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府坪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888号。代表人:邹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行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芳,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与被告李红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李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德人民路支行请求判令:1、李红芳立即偿还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本息、滞纳金合计131444.47元(逾期本金76375元,未逾期本金30550元,利息15179元,滞纳金9340.47元;利息以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李红芳承担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6288元;3、上述债权在李红芳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李红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红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常德华铭汽车销售有效公司出具经李红芳申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2014年8月16日,李红芳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申办了卡号��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同时约定李红芳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该合约规定透支利息依照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29日,李红芳在常德华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信用卡消费110000元。2015年1月1日,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与李红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红芳通过常德华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现代名图轿车,车辆总价为158000元,李红芳自行支付首付款48000元,剩余的110000元李红芳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该合同还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6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056元,每期的透支���项应入每月的10日前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如李红芳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等相关事项,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当日,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还与李红芳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3月27日,双方为李红芳购买的车牌号为湘XX**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自2014年10月29日,李红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截止于2016年10月31日,李红芳尚欠逾期本金76375元,未逾期本金30550元,利息15179元,滞纳金9340.47元,共计131444.47元),经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多次催讨,李红芳对上述款项本息及滞纳金仍未偿还,据此,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遂诉至本院,诉如前请。���上事实有李红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抵押登记信息栏、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与李红芳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约定李红芳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信用卡,但李红芳持信用卡消费���车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故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要求李红芳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76375元,未逾期本金30550元,利息15179元,滞纳金9340.47元(利息与滞纳金截止于2016年10月31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红芳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XX**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李红芳应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应偿还的债务承担抵押物的担保责任,故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主张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主张李红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工商银行常德人民路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偿还信用卡逾期本金76375元,未逾期本金30550元,利息15179元,滞纳金9340.47元,共计人民币131444.4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依照每日5万分之五进行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对登记在李红芳名下的车牌号为湘XXX**的小型轿车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李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文柏人民陪审员 彭 爱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白 薇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