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马小芹与济阳县公安局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芹,济阳县公安局,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25行初33号原告马小芹,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卫东,男,1979年1月2日出生,瑶族,教师,住济阳县,系原告马小芹之夫。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纪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良峰,济阳县公安局济北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波,济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刘洋,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原告马小芹不服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刘洋作出的济阳公(济北)行罚决字(2017)1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4号决定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刘洋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小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良峰、徐成波,第三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对第三人刘洋作出10084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2017年3月1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济北中学高二语文组办公室内,马小芹与刘洋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马小芹用水泼刘洋,刘洋拿水杯扔马小芹,继而刘洋与马小芹拿水杯互扔;在扔的过程中致使马小芹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马小芹伤情构成轻微伤。综上,刘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刘洋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刘洋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原告马小芹诉称,2017年3月10日早上,在济北中学高二语文组办公室,刘洋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刘洋随即用不锈钢水杯等各种钝器对原告进行打击,原告打电话报警,随即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济阳县公安局出警后于第2日即3月11日对原告进行询问,直到5月24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书。济阳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作出处罚,以至于刘洋在两个月后以怀孕逃避法律追究,应确认对刘洋治安拘留执行滞后的违法性。现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刘洋的侵害发生,刘洋的伤情为自己假造,并不是原告所致。济阳县公安局认定为互殴不当,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撤销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10084号决定书,并判令济阳县公安局对刘洋作出加重处罚的决定。原告马小芹在庭审中称,是刘洋先骂原告,原告才泼的水,把原告泼水视为事件的主要过错是不对的;原告伤情严重,济阳县公安局对刘洋的处罚过轻,应当加重对刘洋的处罚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辩称,马小芹与刘洋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拿水杯互扔,马小芹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作出的1008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公,程序合法,适用法��准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在庭审中称,马小芹认为被告对刘洋作出的处罚较轻,是因为马小芹在事件过程中存有过错,被告对刘洋的处罚是适当的。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0084号决定书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对马小芹的询问笔录2份;对刘洋的询问笔录1份;对在场人张玉庭、任杰、王秀丽、闫珊、王恩国的询问笔录各1份;马小芹和刘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现场照片;刘洋的门诊病历、超生影像报告单、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第三人刘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刘洋在庭审中称,第三人与原告互扔水杯为双方互殴,只是有的躲得快,有的躲得慢;原告头部受伤,流血较多,第三人���在手部,手部红肿,流血不多,伤情不是特别明显。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济北中学高二语文组办公室内,马小芹与刘洋因琐事发生口角,马小芹用水泼刘洋,随后刘洋拿水杯扔马小芹,继而刘洋与马小芹拿水杯互扔,在扔的过程中致使马小芹头部受伤流血。济阳县公安局当日接警后,对在场人张玉庭、任杰进行了询问,拍摄了现场照片。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1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对马小芹、刘洋、王秀丽、闫珊、王恩国进行了询问。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就马小芹、刘洋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马小芹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马小芹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刘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9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刘洋,刘洋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济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4日对刘洋作出10084号决定书,给予刘洋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因刘洋怀孕,济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刘洋不送拘留所执行。本院认为,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马小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具体到本案,济阳县公安局接警后于2017年3月11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10084号决定书。期间,济阳���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就马小芹伤情委托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7年5月2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除进行鉴定的期间,济阳县公安局的办案时间未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济阳县公安局在作出10084号决定书之前,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据此,济阳县公安局作出10084号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洋用水杯打伤马小芹,以及马小芹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马小芹与刘洋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1008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济阳县公安局对刘洋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事件发生时,马小芹与刘洋先是发生口角,随后马小芹用水泼刘洋。马小芹称“没有泼到刘洋的身上”,刘洋称“水泼在我身上”,在场人张玉庭称“水泼到了刘洋的身上”,闫珊称“刘洋头上有水”。济阳县公安局据此认为马小芹对涉案事件发生存有过错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济阳县公安局提交的刘洋的超生影像报告单、济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济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刘洋早孕。济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刘洋不送拘留所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小芹所称的其属于正当防卫,以及刘洋的伤情不为其所致等,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综上,济阳县公安局作出的10084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马小芹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王德轩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