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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与陈友宗、连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陈友宗,连小娥,连桂菊,阙晓颜,张小华,殷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应十大道*号。诉讼代表人:代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等),系该支行信贷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理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宗,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连小娥,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陈友宗之妻。被告:连桂菊,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阙晓颜,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连桂菊之夫。被告:张小华,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殷国清,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张小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与被告陈友宗、连小娥、连桂菊、阙晓颜、张小华、殷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翔、人民陪审员黄克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宗、连小娥、连桂菊、阙晓颜、张小华、殷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由被告陈友宗、连小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连桂菊、阙晓颜、张小华、殷国清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均自愿表示为被告陈友宗、连小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439.9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7439.9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法定经营范围。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陈友宗、连小娥之间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友宗、连小娥申请贷款金额是8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②其他被告在联保协议书上均已签名自愿为被告陈友宗、连小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③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④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陈友宗、连小娥也实际取得了全部借款80000元。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逾期还款明细表。证明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一直依法主张债权。②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金金额是77439.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愿,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友宗、连小娥向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连桂菊、阙晓颜、张小华、殷国清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名表示自愿为陈友宗、连小娥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3%,定于2016年6月11日前还清本息。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80000元汇入被告陈友宗、连小娥指定的陈友宗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即向被告陈友宗、连小娥发放贷款80000元。由于被告陈友宗、连小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广水市支行的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77439.9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友宗、连小娥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友宗、连小娥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陈友宗、连小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439.96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7439.96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连桂菊、阙晓颜、张小华、殷国清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友宗、连小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市支行借款本金77439.96元,并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罚息。被告连桂菊、阙晓颜、张小华、殷国清对上述借款本金77439.96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账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诉讼费1736元由被告陈友宗、连小娥、连桂菊、阙晓颜、张小华、殷国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周 翔人民陪审员  黄克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瞿明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