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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伏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伏某某,张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4344号原告:姜某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伏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探沂镇工业园南区。负责人:钱锁强,总经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伏某某、张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48元,减半收取6424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田艳梅审 判 员 王孝振审 判 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子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