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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财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财保545号申请人: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44082627M。法定代表人:魏国钊,董事长。被申请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91126997091。法定代表人:袁玉珠,董事长。申请人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樊福掌担保财产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汽车一辆。案件申请费27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垚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