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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赐刚与钟景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赐刚,钟景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643号原告:唐赐刚,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景湘,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住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赐刚与被告钟景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钟景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钟景湘归还借款18.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18.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其基本事实是,唐赐刚与钟景湘以及唐赐刚和刘全炳均系朋友,只是唐赐刚和刘全炳关系更好一些。在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前,钟景湘在永川普莲场镇修建房屋工程就和刘全炳发生有小额钢材买卖关系,后来钟景湘向刘全炳购买较大量的钢材时缺钱,经三人联系后,唐赐刚在2013年11月6日通过(永川)建设银行代为钟景湘支付给钢材卖方刘全炳10万元,另外3万元是现金支付刘全炳的妻子陈久友。钟景湘当时向唐赐刚出具有借款条,约定月利率3%;2015年2月1日,双方结算本息后钟景湘重新出具了18.85万元借条,包含借款13万元及15个月利息5.85万元,《借条》:“今借到唐赐刚现金188500元,大写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月利息3%计算借款人:钟景湘20**年2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5月1日”。唐赐刚在借款到期后催款中钟景湘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其手机159****4568向本人发出信息:“唐赐刚我不想接你的电话发条信息给你,现在有三条共你选择,一是等我有:了钱直接还你,二是朱沱和河南的钱你先扣,三,条子我没时间改,如果你要起诉那就到法院去”。本人由此选择了本案的起诉。审理中,钟景湘提出其在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后双方有工程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合伙协议事宜均是在2013年11月发生实际借款以及2015年2月重新出具借条后,其该抗辩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唐赐刚通过(永川)建设银行代为钟景湘支付给钢材卖方刘全炳10万元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及陈久友等三位证人证言,以及其向本人发出手机信息,均可排除钟景湘提出的以上借款是以后双方发生合资款的抗辩意见。被告钟景湘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驳回唐赐刚的诉讼请求。钟景湘当年未向刘全炳购买钢材,自然未请唐赐刚代付13万元钢材款,不存在钟景湘与唐赐刚涉案借贷事实。2015年6月以来本人与和唐赐刚有合作港桥花园13号、10号、9号桥的人工工程,河南省宝丰县肖旗乡蔬菜大棚修建的工程关系。双方未进行结算,均是以唐赐刚的名义向发包方结算并收取工程款。即2015年6月6日、8月2日,双方签订了港桥花园13号、10号、9号桥的人工工程、河南省宝丰肖旗乡蔬菜大棚修建的工程的两份合作协议,可以说明合作前就各方应出资的情况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7日,双方对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合作工程所开支的所有费用明细的进行了结算,钟景湘垫资250余万元。《借条》载明18.85万元借款是已转为以后合作唐赐刚应出资的工程投资,不属于涉案借款。唐赐刚也是做工程的,他向刘全炳转账支付仅代表其个人行为。该《借条》的真实情况是:唐赐刚与本人需合作项目,需要唐赐刚提供现金作为合作的投资。针对该部分是因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故应唐赐刚要求:“既然要求我出钱,我们双方的合伙协议又没有签订,如果钱一旦支出,我没有任何保障。你应当先出具借条给我。如果签订合伙协议,双方进行结算时,该我承担的部分我就承担。”故,钟景湘形成了以上《借条》。不应采纳刘全炳等三位证人向法庭的虚假陈述。证人是在唐赐刚及他人严重影响下作出,且不能证明钟景湘曾向刘全炳处购买过钢材再通过证人李禄华运输到钟景湘在永川普联场镇的建筑工地,以及2013年11月6日转款10万元是谁购买的钢材款等事实。唐赐刚确认18.85万元为本金,根据其陈述的借款本金只有13万元,该计算方式是复息,不应主张。原告唐赐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永川)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借条》、营业执照、手机短信、证人刘全炳与陈久友结婚证、刘全炳名义的个人经营营业执照、三位证人陈久友、刘全炳、李禄华到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钟景湘提供了两份所述工程《合作协议》、开支费用表。唐赐刚认可真实性,但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与原告唐赐刚的陈述一致。同时查明,刘全炳以己之名于2005年5月即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建材(木材除外)零售等业务至今。证人(之一)陈久友到庭证实:早前,钟景湘因为做工程需要钢材,都是小额向我夫妻购买。唐赐刚与我丈夫刘全炳以及和钟景湘系朋友,刘全炳和钟景湘不很熟。钟景湘在2013年11月1号左右向我夫妻一次性购买13万元钢材,当时说几天之后付,后说没钱,唐赐刚因与钟景湘的关系,就代其向刘全炳账户转款10万元,还支付3万元现金给本人。我们与钟景湘的钢材买卖关系没有结清,还差我价款本息4万元。我和唐赐刚结清了。2013年11月左右唐赐刚在我处没有购买钢材。等内容。证人(之二)刘全炳到庭证实:2013年11月左右,钟景湘在我处买了十几万元钢筋,他没钱想赊账,但是我跟他不是特别熟,就不想赊。他们双方认识,我联系唐赐刚后,他帮钟景湘转账支付10万元,剩下的是现金支付,是事实。当时钟景湘向唐赐刚出具有借条。其跟唐赐刚是有合作,但货款已通过唐赐刚的侄儿结清。等内容。证人(之三)李禄华到庭证实:早几年,自己用普通东风汽车拉货挣钱。本案钢材是本人2013年11月左右从刘全炳处拉到永川普联钟景湘的工地上。本院认为,通过唐赐刚提供的以上(永川)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书面证据以及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唐赐刚诉讼的基本事实成立。该三位证人与唐赐刚和钟景湘均没有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其独立陈述、相互间或者与唐赐刚之间的陈述,以及与活期明细结果、《借条》所反映的因代垫钢材款而产生的借款、借期内利息的结算等证据相符合,也合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钟景湘通过其号码159****4568的手机向唐赐刚发出信息,明白印证了钟景湘认可所欠唐赐刚借款,等事实。另外,唐赐刚、钟景湘以上工程项目合伙协议事宜均是在2013年11月发生实际借款以及2015年2月重新出具涉案《借条》后,难以想象钟景湘怎么会在合作前4个月无故出具《借条》,钟景湘提出系与唐赐刚工程合作而要求本人出具《借条》所具有的关联性,但唐赐刚予以否认,且《借条》也没有反映是用于以后合作唐赐刚的出资,钟景湘提供的开支费用表也未能证明涉案借款在以后合作工程款中进行有结算,从而可以排除钟景湘提出的涉案借款是以后双方发生合资款项方面的抗辩。由此,钟景湘对于唐赐刚的抗辩没有提供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景湘只有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辅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钟景湘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开支费用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其因反抗唐赐刚所主张的工程《合作协议》、开支费用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钟景湘提出《借条》计算方式是复息,不应得到主张之抗辩,有一定片面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是当然反对复息计算,通过《借条》可以证明钟景湘已经实际认可其借款18.85万元,法庭本应直接性确认,但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反映的实际借款13万元,5.85万元为2013年11月6日由唐赐刚代垫钢材款后转为钟景湘借款至其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期间的利息总额(约定月利率3%),双方计算后可以将利息合并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但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认定。即本案实际认可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为17.68万元(其中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期间利息4.68万元)。因钟景湘未履行《借条》载明的义务而具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赐刚、钟景湘对利息的请求与抗辩均具有不当部分,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景湘返还所欠原告唐赐刚借款17.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以17.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唐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唐赐刚承担200元,被告钟景湘承担2627(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