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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戴盛柒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盛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盛柒,绰号“戴四”,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1年7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盛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118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盛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盛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戴盛柒接到买毒人员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商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南门附近交易。随后,二人先后来到永川区大南门亨得利眼镜店外人行道,戴盛柒将其随身携带的1小包海洛因交给林某,并收取林某支付的毒资10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戴盛柒处查获毒资100元及2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小包海洛因,共计净重2.11克,从林某处查获1小包海洛因净重0.07克。2016年11月7日11时许,戴盛柒接到买毒人员陈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商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植物园外加油站交易。随后,二人先后来到约定地点,戴盛柒将其随身携带的1小包海洛因交给陈某,并收取陈某支付的毒资15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戴盛柒处查获毒资150元及1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9小包海洛因,共计净重9.21克,从陈某处查获1小包海洛因净重0.12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健康体检表、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戴盛柒的供述和辩解,其他相关视频资料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盛柒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戴盛柒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盛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对被告人戴盛柒违法所得2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戴盛柒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2016年11月7日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只有7余克,公安机关暴力执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戴盛柒、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盛柒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戴盛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戴盛柒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戴盛柒两次贩卖毒品均是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控制下交付中进行,公安机关事先按照相关程序规范对联系交易、人身检查、纸币编号等情况以录像、笔录等形式予以固定;在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当场抓获戴盛柒后,不仅从购毒人员身上查获的毒品种类、数量与双方约定的交易内容吻合,而且从戴盛柒身上查获的现金纸币编号与事先确定的纸币编号一致,足以认定戴盛柒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戴盛柒所提2016年11月7日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在称重时未去皮,指控9.21克有误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该部分毒品的称量过程符合程序规范要求,所称重量均为毒品净重。至于戴盛柒所提公安机关暴力执法的意见,经查,2016年7月29日公安人员抓捕戴盛柒时,遭到戴盛柒的激烈反抗,公安人员在制服戴盛柒的过程中施以适度暴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此,戴盛柒的上诉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戴盛柒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前科情况,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所提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