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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98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健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鹿角湾村265号,用石头将门锁砸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经过翻找未发现贵重财物,遂逃离现场。2、2016年10月21日深夜,被告人张健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场南侧翠阁轩超市对面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秦某的面包车(车牌号为鲁B×××××)内现金人民币10余元。3、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健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明珠花园小区门口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王某的面包车(车牌号为鲁B×××××)内现金不到10元,并将其车内准备配送的快递全部拆开。后又盗窃岳某的面包车(车牌号鲁B×××××)内现金人民币不到10元。4、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健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尚客优酒店门口对面的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朱某停在路边的面包车(车牌号为鲁Q×××××)内两部手机(无价值鉴定)。5、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健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金柏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李某2的轿车(车牌号鲁B×××××)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健窜至银领国际小区北门对面的金潞轩茶叶店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庚东文的奔驰越野车内(车牌号鲁B×××××)现金90余元、联想T460P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内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8133元。7、2016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健窜至长春市首山逸居小区西门外北行100米出路东侧,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范某面包车(车牌号吉A×××××)内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元。综上,被告人张健共盗窃7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4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中一次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健至青岛市黄岛区鹿角湾村265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用石头将门锁砸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经过翻找未发现贵重财物,遂逃离现场。2、2016年10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健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场南侧翠阁轩超市附近小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秦某车牌号为鲁B×××××的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3、2016年10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健至青岛市黄岛区明珠花园小区门口路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鲁B×××××的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元。后盗窃被害人岳某车牌号鲁B×××××的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元。4、2016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健至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尚客优酒店门口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Q×××××面包车内的两部手机。该两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5、2016年10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健至青岛市黄岛区金柏小区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2车牌号鲁B×××××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6、2016年10月31日左右,被告人张健至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银领国际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庚东文停放于此的车牌号鲁B×××××的奔驰越野车内的现金9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张健将涉案电脑变卖销赃给翟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翟某处将涉案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庚东文。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内硬盘共计价值人民币8133元。7、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健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首山逸居小区西门外北行100米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范某车牌号吉A×××××的面包车内的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元。案发后,该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范某。综上,被告人张健共盗窃7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425元。又查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健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6年11月2日在青岛市黄岛区都源酒店附近将被告人张健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健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健的身份情况。3、涉案财物发票等证据,证实涉案财物的相关价值情况。4、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张健盗窃的被害人庚东文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健盗窃的被害人范某红米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庚东文、秦某、王某、岳某、朱某、李某2、范某、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武某、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健向其出售电脑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健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多次盗窃的事实和其在吉林省长春市盗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张健辨认盗窃、销赃地点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武某、翟某辨认被告人张健的情况;(六)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七)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一宗,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其中一起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