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89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南楠,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力克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429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5月,起诉人青岛力克川公司以山东泽田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泽田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起诉人购买被告柔性流水机械加工设备。2015年7月27日,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起诉人(承租人)、被告山东泽田公司(出卖人)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人)达成融资租赁合作意向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被告山东泽田公司拒不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具保函,也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总金额的5%),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1.被告山东泽田公司向起诉人出具保函及履约保证金79万元;2.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79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青岛力克川公司针对其诉求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5日,青岛力克川公司(甲方)与山东泽田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山东省禹城市)一份,主要约定:甲方采购乙方柔性流水机械加工设备,合同价格为158万元,付款方式与条件: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设备的首付款,乙方收到款后合同生效;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5%的保函作为合同履约金;在设备制造期间,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融资租赁手续;设备制造完成,甲方凭双方代表签订的设备验收合格确认单,委托融资租赁公司支付70%货款;同时,乙方开出开具合同总金额10%的保函作为合同履约金……。上述合同第14条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约定为“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5年7月27日,青岛力克川公司(承租方)与山东泽田公司(出卖人)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32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裁决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起诉人与山东泽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山东泽田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均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青岛力克川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青岛力克川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山东泽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纠纷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约定必须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确定管辖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诉人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现有的诉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系与山东泽田公司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因合同相对方违约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而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青岛力克川公司与山东泽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明确约定为山东省禹城市,该约定中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理解为排他性约定管辖条款,该约定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应依据上述约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