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柴永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永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柴永余,男,192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上诉人柴永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柴永余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人事档案。上诉人即没有因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是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办理人事档案,而是因用人单位将上诉人的人人事档案丢失,而主张补办人事档案,办理和补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立案。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103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