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萍、吴长征等与朱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吴长征,朱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安徽省桐城市天胜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990号原告:陈萍,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长征,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系陈萍丈夫。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会,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林,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天胜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东合河合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伍珂,公司经理。原告陈萍、吴长征诉被告朱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城公司)、安徽省桐城市天胜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与吴长征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继会、被告朱林、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吴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萍和吴长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物质��失及精神损失合计238432.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3717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天);5、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30*21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1520元;9、车辆修理、施救费3100元;10、交通费2000元;本次事故不仅使原告陈萍遭受严重伤害,同时也导致其怀孕的孩子不保,原告为大龄生育,夫妻二人为生育孩子付出巨大努力,现因事故流产给原告夫妻造成无可挽回的精神伤害,这是任何金钱都无法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3时35分,被告朱林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6KM8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H×××××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胜公司,在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由于治疗及手术用药,原告被迫终止妊娠,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7175.19元。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陈萍造成巨大痛苦和伤害,而且因为终止怀孕导致二原告失去孩子,造成二次巨大伤害和痛苦,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林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按责承担。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未作答辩,但在庭审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诉求中部分赔偿标准过高;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同时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提出8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3时35分,被告朱林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6KM8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林驾驶的皖H×××××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胜公司,在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由于治疗及手术用药,原告被迫终止妊娠,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7175.19元。事故发生后,朱林先行支付了陈萍医疗费200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桐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部分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提供的保单、免责说明书,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朱林提交的20000元借条无异议,系垫付的医疗费用,对前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人保桐城公司认为鉴定的“三期”过长,同时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独立、公正作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被告人保桐城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异议成立,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2、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经办人签字,要证明其工资5000元应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或纳税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徽省桐城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陈萍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单位长期工作且收入稳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朱林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修车清单和发票各一份,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车辆损失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被告应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属于行人,不承担分担该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原告提出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除原告陈萍身体受到伤害之外,还有胎儿的死亡。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能主张任何权益,但这并不妨碍胎儿的父母主张他们对胎儿的利益。原告陈萍系高龄孕妇,夫妻二人为计划二胎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流产以后怀孕的几率大大降低,庭审之前未怀孕,即便以后能顺利怀上,随着年龄的增大,身体承受的风险也大大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之规定,两原告可以获得精神赔偿。被告人保桐城公司称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所持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理由,因已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安永法鉴[2017]临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萍住院期间非医保医疗费用为3309.94元,故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的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永法鉴[2017]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认为过长,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所持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对原告陈萍月工资5000元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121.5元/天确定其误工费标准。根���查明的事实,陈萍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适当、合法,予以确认。陈萍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陈萍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治疗的时间和地点,酌定为600元;此次事故导致陈萍已孕50天以上的胎儿死亡,并行流产手术,损害后果十分严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7000元(其中吴长征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据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吴长征的损失确认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陈萍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717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935元(90天*121.5元/天);5、误工费25515元(121.5元/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后续治���费7000元;8、鉴定费1520元;9、车辆修理、施救费3100元;10、交通费6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166027.19元。皖H×××××小型轿车已在人保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陈萍、吴长征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萍、吴长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萍50005.75,以上合计172005.75元;二、被告朱林赔偿原告陈萍、吴长征非医保用药264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4168元。原告陈萍、吴长征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朱林应赔偿的4168元,应返还被告朱林15832元。三、驳回原告陈萍、吴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陈萍、吴长征负担238元,由被告朱林负担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问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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