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徐强诉刘敏、张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强,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徐强诉刘敏、张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辽0411刑初119号刑事裁定,对徐强的自诉不予受理。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称:请求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119号刑事裁定,请求对该自诉案件予以受理。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去格林社区办事,被刘敏百般刁难,上诉人便与刘敏发生口角,刘敏将其眼镜打掉后,又趁机打其面部几下,这时张强也猛击其面部。经法医鉴定,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故刘敏、张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徐强在起诉时仅提供了医院报告单、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葛布派出所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强的自诉缺乏罪证,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审裁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