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亚琴与袁再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袁再超,刘志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082号原告:张亚琴,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系精神疾病患者。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娅,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再超,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志毅,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张亚琴与被告袁再超、第三人刘志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琴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亚,被告袁再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第三人刘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再超立即停止对原告使用的德XX龙街道办事处大龙阡二栋一单元2-4号廉租房的侵占,并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政府申请购得位于德XX龙街道办事处大龙阡二栋一单元2-4号廉租房一套。后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第三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及其他虐待行为,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6年4月1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前述房屋)作了约定:“在大龙阡处购买的廉租房国家成本价肆万伍仟元由男方一次性付清,女儿未满18岁之前,男女双方无权处理房屋。”;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后,第三人并没有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以及政府规定廉租房在一定期限及一定条件下不得买卖、抵押等处分行为的规定,将前述廉租房私自非法向被告抵押借款,2016年8月,被告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搬至涉案房屋内居住。因原告与第三人因离婚而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同时,廉租房为国家为生活困难群体修建的保障性住房,政府对于廉租房的买卖、抵押等处分行为具有明确的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抵押等处分行为,而被告与第三人合伙采取非法手段,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便将案涉房屋据为己有,明显属于非法侵占,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及小孩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及小孩无房居住,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再超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因涉案廉租房系第三人刘志毅个人出资购买,而且购买款是在被告处所借,现第三人将涉案廉租房抵押给被告与原告无关系,原告无权干涉,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志毅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后,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但该房屋系第三人购买,第三人尚欠被告96300.00元借款,现已无能力清偿被告借款,现已将房屋抵押给被告所有,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亚琴与第三人刘志毅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6年4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构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小孩的抚养、财产的处置已达成一致协议,即“在大龙阡处购买的廉租房国家成本价肆万伍仟元由男方一次性付清,女儿未满18岁之前,男女双方无权处理房屋。”,该廉租房是2015年10月9日,由第三人已自己名义向政府申请获得。双方离婚后,原告及其小孩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第三人于2016年9月21日在被告处借款96300.00元,并承诺用涉案房屋作该借款抵押,被告知道廉租房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已有约定,仍与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期限到后,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被告以第三人未清偿其借款以及该房屋系借款抵押物为由,强行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以“警告”方式要求被告搬出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批表”、“离婚协议书”、“德江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廉租房售房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第三人名义申请获得一套廉租房(位于德XX龙街道办事处大龙阡二栋一单元2-4号),是政府为了保障原告家人有房居住,是属于保障性住房,属于其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该房有明确约定,其约定客观实际、公平合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况且《合同》明确约定:买售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方可上市交易,现该房无产权证,被告及第三人明知涉案廉租房在离婚时已约定处置,而将其设定借款抵押,不仅已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损害原告及小孩的合法权利,被告强行将该廉租房占有,妨害原告使用,已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再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所侵占的位于德XX龙街道办事处大龙阡二栋一单元2-4号廉租房,返回给原告张亚琴使用。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袁再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