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欣、卢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欣,卢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明,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梦,女,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朋,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欣因与被上诉人卢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梦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卢梦负担。事实和理由:导致今天成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和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的争议,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全部款项均不同意退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炸鸡情侣”品牌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交120000元转让费是针对品牌经营权及设备设施所有权的转让费,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其亦无证据证明发生了66000元损失,一审法院未将涉诉房屋权利人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卢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卢梦与刘欣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2.刘欣向卢梦返还部分转让金66000元;3.刘欣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卢梦与被告刘欣原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出租人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凯德商场04层02号涉案商铺,用作经营“炸鸡情侣—小吃/外卖/果汁吧/面包店”,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未经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2016年9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商铺(包含商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转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20000元,并代替被告向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每月交纳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交纳的租金等各项费用。2016年12月30日,原告因自身经营问题向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准备闭店停业并询问退还租赁押金事宜。2016年12月31日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店铺发出通知函,表示因被告擅自转租违反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除已支付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予退还外还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并强令要求于2017年1月15日前将凯德商场04层02号的涉案租赁房屋腾空收回,否则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采取搬出商铺物品、更换门锁的措施收回房屋。原告按照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的要求在2017年1月15日前搬离了涉案商铺。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不得转租仍转租店铺给原告,致使商铺被��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收回封锁,被告提供的店铺存在权利瑕疵是双方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起诉。一审法院结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是否包含被告交纳给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的押金;3、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转让金66000元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欣在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且出租人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刘欣将房屋转租后六个月内明确提出了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进行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出租人知道转租事实,且在六个月内未提异议的,转租合同有效,反之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欣与原告卢梦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就无需请求解除合同,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擅自转租显然存在过错。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无权转租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被告与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文本,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告需要代替被告向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原告转让时理应获得了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其不可能对被告无权转租事宜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自述的确实不知情,原告也存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审慎注意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方面,双方都有过错。另外,在原告使用涉案商铺的过程中,因其自身的原因打算中途闭店停业,导致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发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铺的通知函,并最终于2017年1月15日收回店铺封闭处理,此为原告存在的另一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的过错行为与过错程度,判令被告酌情退还原告转让金26000元。关于双方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费120000元的构成问题,原告主张120000元中包含被告向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6000元押金,如果原告不再经营时56000元押金退还原告;但双方协��书中未明确,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120000元系“炸鸡情侣”品牌转让费的意见,与双方协议书的名称及约定内容均不相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追加出租人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按照双方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即可查明案情,无需追加第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刘欣退还原告卢梦商铺转让费26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后收取725元,由原告卢梦负担525元,由被告刘欣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查明,卢梦与刘欣系商铺转让合同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商铺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26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刘欣与卢梦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欣将涉诉商铺转让给卢梦,关于商铺的租金给付一节,上述《商铺转让协议书》第三条“3.1”项明确记载,卢梦应在2016年9月4日前一次性向刘欣支付转让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3.2”项载明:商铺交付卢梦使用后,卢梦同意代替刘欣向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每月交纳该合同约定由刘欣交纳的租金等各项费用。据此,卢梦以刘欣名义将租金交付出租人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在卷亦有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租金交纳票据为证。故刘欣、卢梦双方并非房屋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卢梦作为受让人,自愿接受刘欣向其转让涉诉商铺,并支付120000元作为商铺转让费用,对此,��院认为,因出租人天津嘉茂中环商用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刘欣不能转租,卢梦在签署《商铺转让协议书》时对此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刘欣与卢梦对于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欣返还卢梦2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