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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守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守法,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守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16分左右,被告人罗守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纯电动汽车在本市庐阳区茨河路与蒙城路交口东侧,将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被告人陈某撞倒,经鉴定,被告人罗守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守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守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1时16分左右,被告人罗守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纯电动车汽车沿合肥市庐阳区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蒙城路交口东侧时,遇被害人陈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罗守法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无号牌纯电动汽车前部右侧碰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守法下车查看后,未等候处理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他人驾车拦截,被害人陈某报警后,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守法带至安徽省武警总队医院提取血液进行鉴定,随后通知被告人罗守法于2017年3月29日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调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心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被告人罗守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守法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类纯电动汽车,该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中后部发生过碰撞。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属轻伤一级,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守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守法于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先行羁押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守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方某、胡某、邓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的病历资料、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罗守法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守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守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等候处理即离开现场,可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守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